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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VM-586號重型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集賢路口經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又因逾越繳款期限未繳款,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1條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理站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請求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VM-58 6號重型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集賢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異議人送往南投醫院救治,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35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9毫克),有南投醫院檢驗報告及受處分人簽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重型機車,經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1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無違誤。
㈡但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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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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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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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94年2月5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6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95年2月5日生效施行。
㈢異議人上開於95年3月21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員警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之規定。
基此,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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