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聲,40,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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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站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單號: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QVL—三七六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八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忠勇路口,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在車道行駛,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B○二七九六八號舉發通知單,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一千八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通知單並未摯給異議人,伊騎乘機車由臺中市○○路往大肚山工業區,為可行駛機車之車道,亦未闖越紅燈,並未違規,應不受罰等語。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決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廟口巷三三之一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為憑。

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住於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廟口巷三三之一號,該址與原處分機關間須加計三日在途期間,從而,其異議期間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逾期數年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蓋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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