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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鴻利工程行為大貨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一-QR號之載貨曳引車載運鐵板模具,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車上所載之鐵板模具綑紮穩固,於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石川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適有藍明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GN-五三九號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停等紅燈,甲○○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車上之鐵板模具遂自車上滑落,適擊中在貨車旁停等紅燈之藍明泉以及藍明泉所騎乘之機車,致藍明泉人車倒地遭該巨大鐵板模具壓傷,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延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三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未將車上所載之鐵板模具綑紮穩固之過失,致被害人藍明泉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哥哥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堪採信。
㈡被告在事故現場即向警員表示被害人係被伊所駕駛上開貨車上之鐵模掉落壓到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㈢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憑。
㈣事故發生當時之氣候、道路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存卷可參。
㈤有事故現場照片三十幀在卷可佐。
㈥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死亡,此有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般診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㈦本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受僱鴻利工程行為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查詢表一份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過失程度甚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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