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訴,8,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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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8H-0478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玉井街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維持兩車間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超車不慎而擦撞同向前方欲從南陽路左轉玉井街口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LIQ-416號之重型機車,丙○○經此擦撞之後倒地,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有前述傷害之後,竟未停車救助,反而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沿南陽路往北方向逃逸,適有路過該處不知名之二位騎車民眾見狀後,隨即騎車自後追趕至南陽路與復興路口時,始抄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折返車禍現場;

適時於該車禍現場附近約十公尺遠擺設水果攤之民眾乙○○聽聞車輛碰撞之聲音,而轉頭發現車禍時,立即於車禍地點擺立紙板擋在路上,藉以提醒往來之車輛小心通行,另將受傷之丙○○扶至路邊休息,而折返現場之上開熱心二位民眾即將抄下肇事車牌號碼之紙條交給乙○○,請乙○○代為轉交予前來處理之警察;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經調查路過民眾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後,循線將被告約談到案。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被告甲○○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仍故意逃逸者,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倘行為人不知自己有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事實而離去現場,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情,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

經查: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當時騎乘機車,被告的車子沒有撞到伊的機車,伊是被被告車子載貨的後車斗撞到左手臂,車子撞到伊的左手臂很大力,所以伊左手臂有斷裂,有去開刀,而伊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稱聲音很大聲,是指伊摔倒在地上後,機車倒在地上的聲音很大聲,伊機車受損是因為伊摔倒在地上後所造成的,伊確定被告的車子是撞到我的左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警詢供稱略以:被告自小貨車擦撞伊機車左側及左後視鏡後沿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擦撞伊機車的左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惟依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卷內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認定之擦撞痕跡(見上開卷第二十二頁)是在被告自小貨車左邊氣壓箱,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自小貨車及告訴人之機車結果為:機車手把離地九十五公分,自小貨車左邊氣壓箱離地約五十五公分,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十六張附於本院卷可憑。

足見被告之自小貨車左邊氣壓箱之擦痕並非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所造成甚明,益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自小貨車撞到伊左手臂,未撞到伊機車與事實始相符。

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應僅是單純陳述伊有遭被告自小貨車擦撞,而未詳細敘明是撞到何處所致。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沒有看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伊只是聽到聲音,當伊抬起頭來看時,就看到一部機車倒在路邊,伊沒有看到撞擊機車的車。

伊只聽到【碰】一聲,那個聲音很難形容,好像機車倒下的聲音,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好像是車輛撞擊之聲音,是伊自己判斷的,伊只聽到一聲,聲音不長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

雖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聽起來是【碰】一聲,是車輛撞擊之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

惟查,上開證人並未親眼目睹本件被告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撞擊之情形,僅憑聲音判斷是撞擊聲或是機車倒地聲,是自難以其臆測之詞遽為判斷是車子撞擊聲。

且依上開證人所述,伊案發當時只聽到一聲,而本件如果機車與自小貨車先擦撞,機車再倒地,依一般經驗判斷,至少會有二聲以上之聲音(自小貨車與機車擦撞之撞擊聲、機車倒地聲),惟證人稱伊只聽到一聲,而告訴人之機車案發時確實倒在地上,有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憑,是自應以其在本院所述其所聽到之聲音是機車倒地聲為可採。

③另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肘腫痛,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可憑。

亦可見告訴人稱是左手撞到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方,應與事實相符。

④從以上之證據及論述,本件應係被告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之左手肘發生擦撞無疑,且擦撞之地點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方。

⑤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略以:被告的車擦撞我後,他車子沒有停下來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的車於撞擊後還是以一樣的速度往前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自小貨車是照原來之車速一直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

則被告於撞擊之一瞬間,因其坐在前面之駕駛座上,且因與告訴人之左手肘發生擦撞,而手肘與車子之碰撞,一般人其實很難察覺到之情形下,則被告是否能夠明確得知其已撞到告訴人即屬有疑,則被告對於已肇事等節當有不知之可能甚明,故其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應屬可採。

⑥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項,僅可得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因行車過失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情事,惟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自難徒以此即遽以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

本案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已據告訴人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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