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埔交簡,93,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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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迨行經臺14線48.55公里處時(國姓鄉路段)」、「致徐圻昌受有胸、腹、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記載,應分別補充為「迨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臺14線48.55公里處時(國姓鄉路段)」、「致徐圻昌受有胸、腹、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被告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天候不佳之情況下仍高速且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肇事情節及其他危害情形,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內容履行(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確實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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