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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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