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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4樓之16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賓果連線彈珠台」貳台(含IC板肆塊)、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賓果連線彈珠台」貳台(含IC板肆塊)、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起」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1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證據部分補充「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賓果連線彈珠台」2台(含IC板4塊)及賭資新台幣27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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