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埔刑簡,81,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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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一紙」應更正為「診斷證明書二紙」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⑵犯罪動機、目的,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

⑶徒手毆打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⑷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有卷附之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調字第四一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可核),然尚有賠償餘款未清償(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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