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交簡,317,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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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該罪之刑度、係再次犯公共危險罪、被告酒醉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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