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交簡,320,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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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甲○○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為「無駕駛執照」,另補充、更正甲○○酒後駕車肇事情形及致生之損害情形為「撞擊乙○○所有,當時熄火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八五巷九弄二七號前之車牌號碼二Q─一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致乙○○所有之上揭車輛受有右前輪爆胎、右前葉子板板金凹陷、右側前後車門板金刮損、右後葉子板與後保險桿右側刮損等毀損情形」;

證據部分應補充「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另應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逃逸,經警查獲被告後,被告乃當場承認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

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處理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仍不顧其餘用路人安危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⑵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有上揭所述之損害,惟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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