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交簡,322,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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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⑴被告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酒醉程度嚴重;

⑵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甲○○受傷;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被害人和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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