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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行經竹山鎮○○路176號前時」、「又失控衝撞李芳卿所駕駛暫停放於該路旁之車牌號碼3R─2673號自小客車後逃離現場」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行經竹山鎮○○路167號前時」、「李嘉麟又失控衝撞李芳卿所駕駛暫停放於該路旁之車牌號碼3R─2673號自小客車後,甲○○逃離現場」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現場照片應更正為二十七張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肇事情節已極為嚴重,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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