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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⑴平時素行良好,並無前科;
⑵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
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其他: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往來安全之罪嫌,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尚難審酌,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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