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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⑴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⑵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暨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肇事情節及其他危害情形;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並已依照和解之內容履行(參照本院卷所附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附帶說明: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因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十九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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