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交簡,346,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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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晚間在南投縣南投市飲酒」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政府後方之嘉年華KTV處,飲用啤酒五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點六七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⑵幸未肇事;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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