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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4年7月29日晚上」,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7月18日晚上」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照片十四幀」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商譽之影響及其他危害情形,所販賣之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一個,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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