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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2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臺北縣新莊市、板橋市某處」應更正為「在臺北縣新莊市、蘆洲市某處」;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甲○○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慶豐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影本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查偵查中同案被告蔡進昌以加害被竊鴿子之事向被害人甲○○恐嚇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將其帳戶、提款卡提供蔡進昌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予蔡進昌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從犯(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所生危害非輕;
⑵惟念及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之被告交付予蔡進昌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摺一本、及慶豐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蔡進昌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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