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刑簡,257,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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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偽造之「林維哲」、「蔡明展」之簽名各壹枚及偽造之「林維哲」之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嗣檢察官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⑴「竟基於偽造文書及署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⑵「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記載,應補充為「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林維哲、蔡明展之權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書內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係屬贅引,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蔡健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有卷附之自首狀足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⑵偽造離婚協議書,侵害相關公務機關對於國民婚姻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及案外人林維哲、蔡明展之權益;

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部分:本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偽造之「林維哲」、「蔡明展」之簽名各一枚及偽造之「林維哲」之指印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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