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刑簡,29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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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告訴告訴人乙○○不要做大門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略以:伊於九十四年間某日下午(正確時間不記得),在本件土地上為告訴人做大門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爭吵,伊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不可以做大門,如果有發生事情你要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

⑶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稱因被告之上開言詞會害怕,當天因而暫時停工(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開工第一天下午,被告甲○○有到現場,態度很不好,有和乙○○發生爭吵,而且有說,大門不能做,如果要做,丟掉的話,自行負責的話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五十三頁)。

於本院則證稱略以:伊做告訴人大門第一天,有聽到被告說不可以做大門,如果有發生事情,要告訴人乙○○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其記憶應較為深刻,故認應以證人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形為可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言詞、所致生告訴人心理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檢察官具體求刑四月,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已足以生懲戒之效,檢察官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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