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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謝梅芳」、「乙○○、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總慶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草屯鎮○○○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房屋後」、「乙○○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填具申請書,持向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請求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填具申請書,持向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請求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使該事務所不知情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給新所有權狀二紙,足以生地政機關對登載事項之正確性及謝梅芳。」
,應分別更正為「丙○○」、「乙○○、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總慶建設公司分別購買坐落草屯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後」、「乙○○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填具申請書,持向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請求補發草屯鎮○○○段0000-0000、0225、0003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之建物所有權狀、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填具申請書,持向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請求補發草屯鎮○○○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之建物所有權狀,使該事務所不知情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經過三十日之公告後,將此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給新所有權狀六紙,足以生地政機關對登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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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草資字第0七七四八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乙○○立具之切結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草資字第0九二二一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及甲○○立具之切結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爰審酌被告乙○○、甲○○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憑,本件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於本院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前揭紀錄表),其偶因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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