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刑簡,347,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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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全家樂禮品販賣機」貳臺(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第四行起應補充為「甲○○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年中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止,在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五八四號一樓之『振東便利商店』內擺設經改造之『全家樂禮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具二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補充、更正本件為警查獲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另補充扣案物品內容為「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全家樂禮品販賣機』二臺(均含IC板,且均由警方責付店長許世忠保管)」;

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商課課員楊美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若原經濟部核准之禮品販賣機程式未經修改即非屬電子遊戲機,然若經修改,具有聲音、燈光與押分等功能,即屬電子遊戲機具等語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年中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被查獲止,違法擺設如上所述之二臺電子遊戲機具,係屬集合犯與繼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⑵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為二臺,尚非甚鉅;

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全家樂禮品販賣機」二臺(均含IC板,並由警方責付店長許世忠保管中),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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