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⑴「乙○
-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 (一)按稱擾騷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 (二)被告對被害人之數實施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參照卷附之刑案資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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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⑴「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⑵「詎乙○○竟無視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詎乙○○竟無視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⑶「以朝甲○○丟擲酒瓶之方式實施騷擾行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朝甲○○丟擲酒瓶之方式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稱擾騷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已禁止被告乙○○對被害人甲○○實施直接或間接之擾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對被害人之數實施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⑵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猶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之情節嚴重,致被害人表示不願原諒;
⑶犯後就犯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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