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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雖持有上開武士刀之刀械,惟尚未供以犯他罪使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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