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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九行末之「毆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歐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另應補充「甲○○、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持不知情會計師劉鎣英出具之已收足股款查核報告書、歐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歐普公司)章程、資產報告表、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股東名簿、監察人名單、戶名歐普公司籌備處乙○○設在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已改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與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業已收足股款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因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並核准歐普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甲○○、乙○○為上揭行為後,公司法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後施行。
其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修正施行,係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罰金刑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結果,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則將原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將罰金部分由新臺幣六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其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該條文均未變動,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修正之新舊法,從新從輕之結果,應適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另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雖亦歷經多次修正施行,惟該條文內容均未變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㈡查被告乙○○係歐普公司之董事長,依上揭應適用之公司法(以下簡稱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
被告甲○○雖自承其為歐普公司之經理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五七頁),惟並未依法登記,此有歐普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與經理人名單一份附於上揭偵查卷第七二頁可稽,且本件被告甲○○行為時,正值公司設立之時,應認其尚未擔任經理人職務,即非屬公司負責人。
然其與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
㈢被告二人未向股東收取實際應繳納之出資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違反前述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又其等以存款餘額證明、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申請書等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等文件完成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核其等所為,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就上揭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前揭所述,俱屬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前開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此部份所為自均屬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所共犯之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未論及被告二人另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聲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⑴公司法規定公司成立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主管機關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等情事發生,並保障社會大眾之信賴利益及交易安全,茲公司成立驗資之款項如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他人貸借所得(無論係自私人或金融機關借貸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何資財可言,當與前開公司法之立法要旨有悖而為法所不許,故被告此等行為對社會交易與大眾信賴皆有損害;
⑵被告二人之品行、因一時貪圖便利之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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