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刑簡,371,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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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台、錄音帶伍捲、簽單十張、帳冊壹本、記帳明細簿捌本、開獎號碼表貳張、六合手冊貳本、計算機貳台、電話機壹台、賭資新臺幣叁萬叁千陸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圖一紙及照片二十四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甲○○上開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甲○○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⑴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⑵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賭客下注,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⑶經營之期間、規模;

⑷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乙○○賭博犯行雖影響善良風氣,惟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五捲、簽單十張、帳冊一本、記帳明細簿八本、開獎號碼表二張、六合手冊二本、計算機二台、電話機一台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賭資新臺幣三萬三千六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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