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刑簡,382,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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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LV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出售仿冒商品,侵害正品商品,及其販賣數量僅皮包1個,數量不多,所獲利益僅800元,及其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及造成之營業損失,並已妨礙社會交易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之LV皮包1個,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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