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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係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致損害和潤公司權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結清所有貸款,有刑事陳報狀一份附卷可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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