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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於工作暇餘義務擔任南投縣草屯鎮北勢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北勢社區協會)之總幹事,期間辦理各項活動,均由甲○○向內政部、南投縣政府等單位申請活動補助款及核銷業務。
然甲○○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月十一間,先後二次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三一號之「大智商行」,向負責人蕭喜芬購買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價值之文具用品,並向蕭喜芬索取已蓋有「大智商行」印文但內容空白之收據二張,稱其會將所購買之文具品名及金額自行填寫,因甲○○二次所購買之物品總金額均未達千元以上,蕭喜芬遂將二張收據金額部分千元欄以上以畫一線畫除,以免遭人虛填。
然甲○○竟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地,接續在上揭二張空白收據,均虛偽填載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品名為影印資料及金額分別為二千四百元以及七千二百元等文字。
偽造完成,甲○○即以之作為辦理該社區婦女福利服務活動用途之憑證,並製作北勢社區協會申請補助之文件資料,而持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並轉送內政部申請補助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及南投縣政府對社區補助款撥付、查核之正確性與蕭喜芬,並致內政部陷於錯誤而提撥超額之補助款,使北勢社區協會因而多取得數千元之補助款項供該社區辦理活動之用。
二、證據部分:本件被告甲○○於調查、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委由不詳之人填載空白收據內容暨金額後,乃持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並轉送內政部申請補助款乙情固不否認,然辯稱填載內容均屬實在,伊確有影印上述商品云云;
惟查被告二次購買文具商品之總金額均未達千元以上,是而被害人蕭喜芬乃將二張空白收據金額部分千元欄以上以畫一線畫除乙情,業經被害人蕭喜芬調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偽造之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
此外,並有證人即北勢社區協會之理事長洪松村、會計陳素月於調查時之證述及內政部函二紙、南投縣政府簽呈、支出傳票各一份、北勢社區協會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暨領據等資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且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⑵竟貪圖小利,虛填金額向內政部請領補助款項,惟取得款項係供北勢社區協會活動之用,尚非為一己之私利;
⑶所得金額僅數千元之譜,尚非過鉅;
⑷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科紀錄表可參,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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