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刑簡,42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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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4年7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及『94年7月11日現場會勘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復未依南投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於限期內恢復原狀,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⑴違反非都市土地編定之使用管制,竟為圖己利而經營砂石場,經縣政府處分命其恢復原狀,仍未予置理;

⑵對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所生危害;

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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