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刑簡,427,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者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亦稱『成龍』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綽號『阿賢』者)」,另補充本件甲○○與綽號「阿賢」者著手竊取之標的為「日本製小松廠牌、200型挖土機(價值約新臺幣八十二萬元,該挖土機啟動鎖頭於案發前已遭不詳之人破壞)」,再補充本件是否得手之情形為「由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發動上揭鎖頭已遭破壞之挖土機後,尚未開上不知情之高順裕(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至現場之拖板車上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著手竊取被害人陳彥賓監督管理之上揭挖土機,由「阿賢」啟動鎖頭已遭破壞之該挖土機後,尚未駛上不知情之高順裕所駕駛至之拖板車前即為警查獲,該挖土機尚難謂已置於被告與「阿賢」之實力支配下,應屬未遂,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普通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與「阿賢」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信裕、高順裕與林炳梧(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拖板車至現場,欲以之載運上揭挖土機離開,為間接正犯。

被告雖已共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業如前述,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⑵竊盜目標為價值不斐之挖土機,惟幸及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願意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