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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選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
所收受賄賂款新臺幣壹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黃再加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之時間、地點為「黃再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在甲○○南投縣名間鄉○○路一一二號住處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被告於偵查中即坦白承認行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行使投票權,竟收受賄款,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
⑵收受賄款之金額及其他危害情形;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但犯罪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收受賄賂款一千元,已花用殆盡,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已無法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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