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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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