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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補充為「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許止,在南投縣國姓鄉某不詳地點之組合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已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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