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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搜索扣押筆錄一份,⑵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額尚非甚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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