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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小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IU-六六五號機車到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富頂路一段一二二巷口之停車場內,見洪素嬌所有之車牌號碼四六一一-JS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壞該車門鎖,潛入該車竊取洪素嬌所有置於車內之新臺幣六十元,旋為洪素嬌發現,甲○○即下車徒步逃逸,而將上開機車留置該地;
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三七號前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小型扳手各一支,竊取林慧貞所有之車牌號碼G七U-二二三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
嗣甲○○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贓物機車,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好又多KTV」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小型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螺絲起子及小扳手,竊取被害人財物及機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洪素嬌指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慧貞之母親乙○○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G七U-二二三號重機車確實是伊女兒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失竊之車輛等語明確,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
㈢有刑事現場測繪圖一份、查獲車輛照片二幀、現場照片六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存卷可參。
㈣有螺絲起子、小型扳手各一支扣案可佐。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小型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起子一端磨扁,成尖刀形狀,扳手開口亦呈尖錐形狀,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竊盜林慧貞所有之機車部分起訴,惟起訴與未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正值年青,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所得不多,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螺絲起子、小型扳手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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