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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律師
賴思達律師
上列列被告因95年易字194號妨害自由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挺梧
書 記 官 宋凰菁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係第15屆南投縣縣長選舉縣長候選人蔡煌瑯之胞弟,甲○○則係縣長候選人林宗男之配偶。
甲○○於民國94年11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芬草路口為林宗男進行拜票活動時,適逢陳水扁總統南下為民進黨推薦之縣長候選人蔡煌瑯助選,而與蔡煌瑯及支持群眾遊行經過該地點,甲○○為爭取陳水扁總統支持林宗男,隨即利用麥克風擴聲提出訴求,支持林宗男之群眾行動路線,亦即跟隨在蔡煌瑯之遊行隊伍後面。
乙○○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突然衝向甲○○,欲以腕力搶下甲○○之麥克風,以妨害甲○○利用麥克風向大眾表達言論之權利,惟因甲○○緊握麥克風,且有警察在場維持秩序,乙○○方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乙○○對於95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案件,願意向法院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並同意撤回95年度投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案件。
(二)告訴人甲○○同意不再就本案對於被告有其他民、刑事訴訟行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書記官 宋凰菁
法 官 洪挺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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