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易,195,2006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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