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易,214,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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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易字2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堯讚
書 記 官 王宣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7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 年度埔刑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4月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夜間某時許止,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82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5年4月14日17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含袋重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 記 官 王宣云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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