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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一五八九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新合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合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五八八地號等五十八筆土地(詳如卷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非都市土地,均分別係經南投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管制用途以外之使用,竟於民國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後,在上開土地設置及興建水池、骨材堆置區、洗淨池、辦公處所、貨櫃屋雜物間、地磅、沙壩(土石載運及傾倒區)、油槽、發電機、骨材篩選區等砂石場設備及擅自堆積沙石,而違反縣政府所為上開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地政局、流域管理局、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共同會勘而當場查獲,並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三九九七○號處分書,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為由,對甲○○(新合勝公司)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二個月內恢復上開土地原編定使用。
惟甲○○於收到上開處分書後,除繳交罰鍰外,並未依處分內容恢復上開土地原編定使用,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人員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前往現場複勘,發現部分砂石、機具仍置放原位(洗選機具置放於前山段三八八、三八九、三九○地號,鐵皮辦公室位在前山段五六六、五九四地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南投縣政府函送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供稱: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縣政府所為上開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而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等語明確,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勘驗筆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土地,堆置砂石及機具。
㈢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三九九七○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三八一三八○號函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未回復原狀。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⑵違反國有之非都市土地編定之使用管制,竟為圖己利而經營砂石場,其經縣政府處以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命其恢復土地原狀後,縣政府復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三日至現場會勘,發覺其仍未予置理;
⑶對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所生危害;
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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