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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關於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補充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
上開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前揭所述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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