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易,225,2006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30號、第7812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該院94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將其所有南投水里郵局(局號:040113號,帳號:039427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台中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旋於94年5月9日、5月10日,現住於台南縣鹽水鄉○○路125號之被害人乙○○接獲自稱「葉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被害人抽中「德森電子商城公司」之100萬元大獎,聲稱被害人必須加入該公司會員,並繳交100萬元,始得參加抽獎,被害人不疑有詐,即於94年5月9 日、5月10日分別匯出26萬元、8萬元、30萬元至被告上揭水里郵局帳戶內,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經被害人查證結果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25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5年3月23以95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