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並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共同為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嗣並由丙○○單獨或夥同「阿明」,將竊得之樓梯止滑銅條,分別載往位在草屯鎮○○路一五四之七三號之「建和資源收場」、位在同鎮○○路七三七號之「佳利資源回收場」或其他不詳之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建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蘇文樹、「佳利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曾坤斌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回收場負責人等人,得款平分花用殆盡。
嗣經警調閱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國小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查獲,並因而查悉如附表所示之所有犯罪情節。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己○○、辛○○、壬○○、甲○○、戊○○、庚○○、丁○○於警詢中所證;
證人即「建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蘇文樹、「佳利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曾坤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虎山國小階梯止滑銅條被竊監視器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四張與其餘被竊現場照片三十一張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鐵鎚質堅厚實,螺絲起子尖端銳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從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列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攜帶兇器外更踰越牆垣,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上揭全數加重竊盜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揭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雖有攜帶兇器竊盜與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別,仍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以不正方法連續踰越牆垣攜帶兇器取得他人財物並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⑵連續竊盜次數為十二次,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二十九萬元,且其竊取樓梯止滑銅條,造成樓梯使用者不慎滑步摔落之嚴重風險;
⑶惟犯罪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共同加重竊盜使用之兇器鐵鎚與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竊盜方式與竊得物品 │
├──┼───────┼──────────┼────────────┤
│1 │九十五年二月上│南投縣南投市○○○路│丙○○與「阿明」共乘車牌│
│ │旬某日凌晨二時│與祖祠路路口之天橋 │號碼MJ-3437號自用│
│ │許 │ │小客車(該車為丙○○之母│
│ │ │ │黃蕊所有)前往該天橋後,│
│ │ │ │由阿明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
│ │ │ │之鐵鎚與螺絲起子各一支(│
│ │ │ │未據扣案)敲打天橋之各樓│
│ │ │ │梯邊緣,竊取樓梯止滑銅條│
│ │ │ │,丙○○則在旁把風,並將│
│ │ │ │竊得之止滑銅條約二十四條│
│ │ │ │(價值約二萬餘元)共同搬│
│ │ │ │至前揭車輛後離去 │
├──┼───────┼──────────┼────────────┤
│2 │九十五年二月上│南投縣南投市○○路一│竊盜方式同上,二人共同竊│
│ │旬某日凌晨三時│段六四七號旁之天橋 │得樓梯止滑銅條約十三條(│
│ │ │ │價值約一萬餘元) │
├──┼───────┼──────────┼────────────┤
│3 │九十五年二月上│南投縣名間鄉○○路四│竊盜方式同上,二人共同竊│
│ │旬某日凌晨二時│八一號朝聖宮前之天橋│得樓梯止滑銅條約十四條(│
│ │許 │ │價值約一萬餘元) │
├──┼───────┼──────────┼────────────┤
│4 │九十五年二月上│南投縣名間鄉○○路新│竊盜方式同上,二人共同竊│
│ │旬某日凌晨二、│街國小前之天橋 │得樓梯止滑銅條約二十四條│
│ │三時許 │ │(價值約二萬餘元) │
├──┼───────┼──────────┼────────────┤
│5 │九十五年二月上│南投縣名間鄉○○路名│竊盜方式同上,二人共同並│
│ │旬某日凌晨二、│間國小前之天橋 │竊得樓梯止滑銅條約五條(│
│ │三時許 │ │價值約五千餘元) │
├──┼───────┼──────────┼────────────┤
│6 │九十五年二月中│南投縣竹山鎮○○路竹│竊盜方式同上,二人共同竊│
│ │旬某日凌晨二時│山國小前之天橋 │得樓梯止滑銅條約二十二條│
│ │許 │ │(價值約三萬五千餘元) │
│ │ │ │ │
├──┼───────┼──────────┼────────────┤
│7 │九十五年二月中│南投縣竹山鎮○○路雲│竊盜方式同上,二人共同竊│
│ │旬某日凌晨三時│林國小前之天橋 │得樓梯止滑銅條約四十條(│
│ │許 │ │價值約四萬餘元) │
├──┼───────┼──────────┼────────────┤
│8 │九十五年二月中│雲林縣林內鄉○○路一│竊盜方式同上,二人共同竊│
│ │旬某日凌晨二時│二三之三號前之天橋 │得樓梯止滑銅條約三十六條│
│ │許 │ │(價值約一萬五千元) │
├──┼───────┼──────────┼────────────┤
│9 │九十五年二月中│雲林縣斗六市○○路一│竊盜方式同上,二人共同竊│
│ │旬某日凌晨三時│○四之二○號金上宮旁│得樓梯止滑銅條約七十條(│
│ │許 │之天橋 │價值約三萬餘元) │
├──┼───────┼──────────┼────────────┤
│10│九十五年二月十│南投縣草屯鎮文教巷四│丙○○與「阿明」共乘上揭│
│ │八日凌晨二、三│三號北投國小之行政大│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國小,二│
│ │時許 │樓 │人由該國小大門旁侵入非屬│
│ │ │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
│ │ │ │,由阿明持前揭鐵鎚與螺絲│
│ │ │ │起子各一支,敲打行政大樓│
│ │ │ │樓梯邊緣,共同竊取樓梯止│
│ │ │ │滑銅條約八十八條(價值約│
│ │ │ │四萬五千元)得手,再將之│
│ │ │ │搬至停在該國小外之上開車│
│ │ │ │輛後離去 │
├──┼───────┼──────────┼────────────┤
│11│九十五年二月二│南投縣草屯鎮○○路七│竊盜方式同上,二人共同竊│
│ │十四日二十三時│二之六號敦和國小之行│得長短樓梯止滑銅條約二十│
│ │許 │政大樓與敦和樓 │七條(價值約二萬餘元) │
├──┼───────┼──────────┼────────────┤
│12│九十五年二月二│分別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均由丙○○與「阿明」共乘│
│ │十二日凌晨一時│生路七六號虎山國小之│前開車輛前往該國小,再共│
│ │許及同年三月三│南棟教室一樓及活動中│同翻越虎山國小之圍牆侵入│
│ │日凌晨二時許 │心前 │該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 │ │ │築物之校園後,由阿明持前│
│ │ │ │揭鐵鎚與螺絲起子各一支,│
│ │ │ │先後敲打南棟教室一樓及活│
│ │ │ │動中心前之樓梯邊緣,分別│
│ │ │ │竊得樓梯止滑銅條約三十四│
│ │ │ │條及十七條(價值共計約四│
│ │ │ │萬元),二人再共乘該車離│
│ │ │ │去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