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易,25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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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與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660號、92年度易字第2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後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0日17時許,在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村○○段269之22地號土地上,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之鉗子1支,剪斷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地上之電纜線2條(長度共200呎),並接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土地上之鋼筋65支(每支長度為3呎)、錏管45支(每支長度為4呎),後均搬至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上置放而得手。

嗣經甲○○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鉗子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現場與贓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鉗子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鉗子質地堅硬,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因事實欄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94年1月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而以行竊手段獲取財物及事後坦承態度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贓物及竊盜前科,併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犯行僅一件,竊得之財物並非至鉅,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認前開徒刑之執行,應已足收矯正之效,尚毋庸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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