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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喜年來公司同事關係,民國94年1月3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1號喜年來公司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均基於傷害他人之意,相互拉扯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及後頸部挫傷,乙○○受有左臉頰1公分乘0.5公分擦傷、右耳垂0.5公分乘0.1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互訴對方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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