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簡上,36,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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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光泰宏禮品行負責人丙○○、證人即南投市公所秘書室主任丁○○、證人即自強公司業務代表林上智、證人即萬寶龍公司商務禮品部經理黃高俊於調查局所為言詞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要旨:㈠聲請事實:被告甲○○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十一號「吉時達禮品贈品行」(下稱吉時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寶龍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筆、鋼筆、原子筆、鉛筆、筆心、筆管、筆盒、筆袋、墨水、墨水管、墨水盒皮包、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亦明知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為「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公文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

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前某日止,連續至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戴先生」,購得仿上揭萬寶龍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限量筆、萬寶龍筆、筆盒等商品,並獲贈送筆套、商標顆粒等商品,及向大陸人士成鋼購得仿冒自強牌公文夾,以海運方式,輸入臺灣地區,而放置於其經營之店內存放、販售。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仿冒萬寶龍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商標筆筆套及商標顆粒、萬寶龍筆盒八盒、萬寶龍筆十三支、自強牌公文夾八六四○個、銷貨及出貨等資料。

㈡聲請法條及證據:1、聲請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2、聲請證據: ⑴證人即光泰宏禮品行負責人丙○○、南投市公所秘書室 主任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南投市公所請購單、憑據 影本。

⑵仿冒萬寶龍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商標筆筆套及商標顆粒 、萬寶龍筆盒八盒、萬寶龍筆十三支、自強牌公文夾八 六四○個、銷貨及出貨等資料扣案。

⑶證人即自強公司業務代表林上智、萬寶龍公司商務禮品 部經理黃高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⑷萬寶龍公司、自強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 各一份。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扣案之筆、筆套、商標顆粒、筆盒及公文夾確屬仿冒品: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確分屬萬寶龍公司及自強公司所使用,並經該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取得指定使用於公文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二份附卷可憑。

⒉扣案之筆、筆套、商標顆粒及筆盒,係屬仿冒品,此據證人黃高俊證稱:扣案之鋼珠筆盒不是該公司製造生產扣案之筆是仿冒該公司限量筆(二○○二年產品),該仿冒品外觀筆套頂端「六角白星」標誌比較粗糙,真品「六角白星」顏色是白色,但是仿冒品製作成黑色,且筆桿材質與本公司白色賽珞露不同,金屬的筆桿與該公司樹脂產品不同,限量筆原廠沒有製作鋼珠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明確。

⒊扣案之自強牌公文夾係屬仿冒品,此據證人林上智證稱:扣案之公文夾不是該公司製造生產,該仿冒檔案夾外觀標示與該公司產品標示有明顯不同,該仿冒檔案夾外觀條碼流水編號係貼上去的,檔案夾內的金具(強力夾)沒有印製STRONG英文字樣等語(見偵字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明確。

⒋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十幀附卷(附於偵字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六頁)可憑。

⒌被告就上開扣案物確為仿冒品一節,亦不爭執。

㈡證人丙○○、丁○○確曾向被告購買「萬寶龍筆」:⒈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確實有向吉時達公司購買五百支萬寶龍水筆,每支單價五十元等語明確。

⒉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南投市公所於九十三年間確實有向吉時達公司採購萬寶龍筆,總數量三百五十支,每支單價一百五十元等語明確。

⒊有南投市會計憑影本、請購單各一份附卷可憑。

㈢證人丙○○、丁○○向被告購買之「萬寶龍筆」與本件扣案之仿冒MONTBLANC筆不同:⒈證人丙○○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向吉時達公司購買上、下蓋樣式的外觀單一顏色萬寶龍型筆,因為那時伊才剛開業,認識的人不多,所以找被告購買贈品聯盟每年所發的型錄上的萬寶龍筆,價格比較便宜(見偵字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七頁)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所購買的萬寶龍筆沒有白色六星標誌,筆是素面的,筆身與筆頭都沒有字,也沒有商標,與型錄上的萬寶龍筆相似,與扣案仿冒的MONTBLANC筆不同,筆盒和筆是分開買的,買筆並沒有附筆盒等語明確,足認證人丙○○向被告購買的萬寶龍筆,與本案扣案之仿冒的MONTBLANC筆不同。

⒉證人丁○○於調詢時證稱:伊驗收第一批萬寶龍筆時,有看過吉時達行送來的筆盒,黑色盒上有六角形商標,至於筆的形式、外觀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三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看到目錄上覺得很適合送給外賓,價格也不高,才會跟吉時達公司購買等語(偵字卷第三十七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買的筆與扣案的筆都不同,記憶中買的筆沒有白色六角星的商標或英文商標,是被告拿型錄來給伊選的等語明確,堪信證人丁○○所購買的萬寶龍筆,係屬禮品型錄上的筆,而非本案扣案仿冒的MONTBLANC筆。

⒊本案扣案仿冒的MONTBLANC筆,其筆身或筆頭均有黏貼白色六角星之商標或刻有MONTBLANC之字樣,筆盒則是印有MONTBLANC字樣,核與卷附贈品型錄之萬寶龍筆之式樣均不相同。

㈣本件上開扣案之筆、筆盒、筆套、商標顆粒,均非在吉時達展售區查獲,而是在辦公區查獲,且辦公區並無陳列其他販售之商品,其中筆盒、筆套、商標顆粒更是在辦公桌之抽屜內起出,客人如非走到最裡面去,否則看不到放在櫃子上的筆,而公文夾則是在倉庫內查獲,尚難認上開物品係為銷售而陳列,此據證人即到場搜索扣押之調查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㈤吉時達公司就仿冒自強牌公文夾進貨之數量與查獲之數量相同,此有進貨單及扣押物清單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並未售出扣案之公文夾;

又上開公文夾自九十三年二月份進口後,至為警查獲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已長達一年餘之時間,若被告真有意圖販售上開公文夾之行為,豈會連一個均未售出,此實有違常情。

㈥萬寶龍公司取得註冊商標僅有白色六角星及MONTBLANC字樣,此有該公司前揭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附卷可憑,其就萬寶龍字樣並未取得商標註冊,是被告所販售型錄上之萬寶龍筆,自難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販售仿冒萬寶龍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限量筆、萬寶龍筆、筆盒等商品及自強公司之公文夾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的理由: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且因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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