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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三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其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卻未達法定額度,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量刑顯然過輕,為此依法聲明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就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發包之「丹大吊橋新建工程」,其於施工中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四條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甲○○溺水致死一事,案發後已與上游承包廠商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和被害者甲○○之家屬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在卷可稽;
而被害者家屬乙○○(即甲○○之女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有和解之誠意,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語(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害者家屬已原諒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原審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者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事,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應無違誤之處。
至上訴人所指本件和解金額未達法定額度一事,被害者家屬對此並無異議,且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非刑事案件量刑時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
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得處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難謂欠缺妥適,已如前述,是其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
檢察官上訴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故其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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