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聲,235,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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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6日20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950號住處內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3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62公克,由於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業於95年4月12日(聲請書誤書為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前揭扣押物,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62公克、空包裝重1.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97000305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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