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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
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肆拾壹包(含袋重合計壹佰壹拾貳點伍公克),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五巷四三號住處及南投縣往彰化田中鎮某路上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四八號旁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合計十點三公克);
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一六號前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三十六包(含袋重合計一百零二點二公克)。
被告因上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月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前揭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白色或無色結晶與粉末共計四十一包(含袋重合計一百十二點五公克)確係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此可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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