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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六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內含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又貳分之壹CC之注射針筒壹支,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止,在南投縣魚池鄉東石村東興巷八之二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液態海洛因二十二又二分之一CC),因而查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依法將被告起訴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從而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然因上揭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疑似內含液態海洛因二十二又二分之一CC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內液體確係毒品海洛因,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二頁;
偵查卷第十四頁),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且該液態海洛因與注射針筒附著無法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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