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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之母親因痛子身陷囹圄,本已衰竭之身體,突又因雙腳開刀無法行動,亟需人照顧,且被告之胞兄亦因脊椎需開刀,無法工作,行動不便,家中尚無人可扶助;
被告有固定居所及工作,並有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在鈞院暫時保管中,且對於涉嫌之竊盜案件均已坦承,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又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
至被告所述前揭家庭因素、狀況,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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